德国联邦财政法院与税务机关迄今的观点
此前,如果雇主为在德国不具备纳税义务的外国雇员错误扣缴了工资税,则该雇员可以类推适用《德国所得税法》(EStG)第 50c 条第 3 款第 1 句的规定,向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被不当扣缴的工资税。对于仅具备有限纳税义务的雇员,如果根据避免双重征税协定(DBA),其劳动报酬的征税权归属于另一国家,且被不当扣缴的工资税无法通过有限纳税义务人的所得税核定程序予以退还,同样适用上述规定。这一处理方式的依据是类推适用有关资本收益税退还的相关规定。
德国联邦财政法院最新判例:工资税退还缺乏法律依据
自 2024 年 1 月 1 日起负责国际雇员税收事务的德国联邦财政法院第六审判庭在 2026 年 4 月 9 日作出的判决(案号:VI R 12/24),认定雇员不能通过类推适用《德国所得税法》第 50d 条第 1 款第 2 句享有独立的工资税退还请求权。法院认为,立法者在旧版《德国所得税法》第 50d 条第 1 款第 2 句中仅针对资本收益税退还作出了规定,并未将工资税退还纳入法律之中。如果立法者有意对于不当缴纳的工资税在无需事先对工资税申报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也能够予以退还,那么其理应在法律中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联邦财政法院进一步指出,本案不存在法律上的规制缺口,因此无需通过类推适用旧版《所得税法》第 50d 条第 1 款第 2 句予以填补。对于雇主错误扣缴并向税务机关缴纳的工资税,雇员并非没有法律救济途径。雇员有权以自身名义对雇主提交的工资税申报提出反驳申请,因为该工资税申报正是工资税缴纳的法律依据。就本案而言,联邦财政法院认为,雇员提出的工资税退税申请不等同于更正工资税申报的申请,因此驳回了该请求。
结论
对于实务而言,德国联邦财政法院的这一判决标志着相关处理方式发生了根本性转变。承担有限纳税义务的雇员今后将无法再通过类推适用旧版《德国所得税法》第 50d 条第 1 款第 2 句,主张直接退还工资税的请求权。然而,受此影响的雇员仍可通过对雇主提交的工资税申报提出异议,要求退还被不当扣缴的工资税。
本文德语原文源自《PKF Magazin》:Zu hoher Lohnsteuerabzug: BFH ändert Rechtsprechung | PKF - PKF Deutschland